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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选普法名言警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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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一:普法名言警句

精选普法名言警句

1、诚信是最好的人品,法律是最大的人情。

2、城市和谐人为本,社会文明法是根。

3、崇德最快乐,守法最自由。

4、崇尚法律权威,维护法律尊严;培养守法习惯,强化用法意识。

5、崇尚法治,守护公平,秉持良知,卫正义。

6、崇尚法治,推进法治文化建设。

7、崇尚法治精神,树立宪法权威。

8、创新普法举措,提高普法成效。

9、大事小事依法办事,大节小节守廉为节。

10、法律必须被信仰。

11、法律普及人人参与,和谐城市个个受益。

12、法律是不可逾越的围墙,和谐是围墙中的鸟语花香。

13、法律是正义与善良之本。

14、法是良师,律是益友。

15、法是社会文明的指路牌,律是抑恶扬善的上方剑。

16、法是铁,律是轨,不循法律要出轨。

17、法治城市,和谐家园,有法治,才有和谐;有和谐,才能安居乐业。

18、法治城市齐付出,和谐家园同构筑。

19、法治城市人人同建 和谐社会家家共享。

20、法治走进千万家,城市盛开和谐花。

21、风筝有了线的约束,才能飞得更高;人有了法的约束,才能活得更好。

22、贯彻依法治国方略,推进法治扬州建设。

23、和谐城市,法治当先。

24、和谐城市诚信为本,平安城市法治为先。

25、弘扬法治精神,服务科学发展。

26、弘扬法治精神,建设文明城市。

27、加强法制宣传教育,服务经济社会发展。

28、加强领导干部学法用法,提高领导干部依法执政能力。

29、加强民主法治建设,努力构建和谐社会

30、加强青少年法制教育,关心下一代健康成长。

31、坚持依法治国基本方略,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

32、今日法规入人心,明天城市更称心。

33、近法治一步,远犯罪一生。

34、开创“六五”普法新局面,建设法治幸福新扬州。

35、开创农村普法新局面,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

36、立身明法,办事依法,维权用法,诚信守法,和谐有法。

37、莫道行路难,守法路自宽。

38、您不依法,法不依您。

39、凝心聚力,创新发展,争创全国“六五”普法先进地区。

40、平时多学法,遇事有办法。

41、普法促文明,守法构和谐。

42、普法意识时时刻刻,和谐城市岁岁年年。

43、普法与平安同在,和谐与城市共存。

44、强化公务员学法用法,努力促进依法行政。

45、人生道路千万条,学法用法第一条。

46、深入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弘扬法治精神,形成自觉学法守法用法的社会氛围。

47、深入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全面落实“六五”普法规划。

48、实施“六五”普法是一项利国利民的社会教育工程。

49、手牵手共建法治如皋,心连心同做守法公民。

50、守法平安,平安是福。

51、守法守纪绣前程,普法普纪谱和谐。

52、守义持正巍如泰山,严肃执法无愧天平。

53、书到用时方恨少,法到用时不嫌多。

54、万物皆有序,有法天下和。

55、违法,法如剑;守法,法如伞。

56、文明的城市要普法,普法的城市更闻名。

57、幸福扬州,普法先行,率先发展,普法助推。

58、学法,知可为与不可为;用法,行应为而勿妄为。

59、学法、用法、守法、护法,努力提高全民法律素质。

60、学法辨是非,知法明荣辱,用法处纷争。

61、学法源于一点一滴,守法始于一言一行。

62、依法决策,依法行政,依法管理,依法办事。

63、依法决策、依法行政、依法管理,提高全社会法治化管理水平。

64、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

65、知法懂法,一生无忧。

66、知法铭心智、懂法正言行、守法创和谐。

67、最高的诚信是法治。

68、遵章守纪和为贵,与法同行天地宽。

篇二:法律名言警句

立国于大地,不可无法也。立国于世纪文明竟进之秋,尤不可以无法,所以障人权,亦所以过邪僻,法制国之善者,可以绝寇贼息讼争。 ---中.孙中山

法令者,代谋幸福之具也。法令而善,其幸福吾民也必多,吾民方恐其不布此法令,或布而恐其不生效力,必竭全力以保障之,维持之,务使达到完善之目的而止。

制度好可以使坏人无法任意横行,制度不好可以使好人无法充分做好事。

无论何人,如为他人制定法律,应将同一法律应用于自己身上。 ---意.阿奎那

民众对权力和审判的漠不关心的态度对法律来说,是一个坏兆头。 ---美.庞德

良好的秩序是一切的基础。---爱尔兰.伯克

最好的法律从习惯产生。--法.儒贝尔

法律应当与正义保持一致。--美.罗尔斯

一国人民具有和他们在道德和智力的进步上已达到的 阶段相一致的最好的法律,最纯洁和最有效率的司法,最开明的行政管理,最公平和最不繁重的财政制度,就有希望迅速地进入到更高的阶段。——密尔《代议制政府》

法制概念的最高层次是一种信念,相信一切法律的基础,应该是对于人的价值的尊重。——中.陈弘毅

法律的调整对象是行为,而所谓社会关系不过是人与人之间的行为互动或行为,没有人们之间的交互行为,就没有社会关系。法律是通过影响人们的行为而实现对社会关系的调整。 --中.张文显

坚持以人为本,就是在执法目的上要以维护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为本,在执法标准上要以人民群众满意为准,在执法方式上充分依靠人民群众,实行专门机关和群众路线相结合。 中. 《社会主义法治理念》

社会主义法制尊重和保障人权,首先就是要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存权利和发展权。 ——中.《社会主义法治理念》

党坚持依法执政,就是要从思想上、政治上、组织上采取措施,使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批机关、检察机关的各项工作都纳入法制轨道,督促各级国家机关以及其他工作人员都依照法定权限、遵守法定程序严格履行职责,严格依法办事。 ——中.《社会主义法治理念》

依法治国需要良法善治。 -中. 《社会主义法治理念》

为政清廉留美誉,家人走路腰板直。以德治国强素质,依法治国固根基。 -中国普法网

人无信不立,国无法难治,人以诚为本,国以法为天。 -中国普法网

法分明,则贤不得夺不肖,强不得侵弱,众不得暴寡。 --中.韩非《韩非子.守道》

刑罚知其所加,则邪恶知其所畏。 --中.诸葛亮《便宜十六策.赏罚》

石以砥焉,化钝为利;法以砥焉,化愚为智 --中.刘禹锡《砥石赋》

小恶不容于乡,大恶不容于国。 --中.苏轼 《策别安万民六》 法立于上则俗成于下。 --中.苏辙 《河南府进士策问三首之一》 一个国家的绝对公理,是受着这个国家的完美的理智法律启发的。―――乔特

以法服人,其外若密,以德实疏;以德结人,其外虽疏,其中实密。 ――中.苏辙

公正的法律限制不了好的自由,因为好人不会去做法律不允许的事情。 ――弗劳德

不体现民意的法律是绝对行不通的。 ――埃.哈伯特

法律不可能给每个人以方便,如果它有益于全体和大多数人,我们就该满足了。 ――古罗马.李维

法律是无私的,对谁都一视同仁。在每件事上,他都不徇私情。 ――英.托马斯

如果说,发展经济、改善民生是政府的天职,推进社会公平正义就是政府的良心。

理解法律,特别是要理解法律的缺陷。 ——英·边沁

法律在你之上,你且不可逾越 人人皆受治于法律 ——英·托·富勒

法律的效力是以它所引起的爱戴和尊重为转移的,而这种爱戴和尊重是以内心感到法律公正和合理为转移的。 ——法·罗伯斯庇尔

刑为盛世所不能废,而亦盛世所不尚。——中· 《四库全书》 公正是灵魂,没有公正司法将会徒具形式;高效是保障,没有高效正义将大打折扣;权威是品格,没有权威司法将会失去应有的公信力。 ——中· 《社会主义法治理念》

当事人、全社会的尊重和信赖,是司法权威真正树立的体现和标志。 ——中· 《社会主义法治理念》

刑罚要贯彻宽严相济政策,既要维护法律的严肃性,又要尽量地减少社会对抗,化消极因素为积极因素,实现法律 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中· 《普法历程与文化思考》

诚信缺失乃人性之莫大悲哀,共铸诚信不妨从小事做起;法制健全是国家的坚实基础,推进法治务必要领导带头。 ——中·吴畏

心不诚则失信,法也无法,有了诚信,无法也法。

诚信是阴,法律是阳,阴阳结合,润生万物。 诚信是地,法律是天,天地合一,开辟乾坤。

信是为人之道,法是强国之本。

以诚待人,人人敬;以信办事,事事成。

提升法治文化水平和社会法治化管理水平,是建设和谐文化的基础。 ——中· 《法治辽宁》

有了线的约束,风筝才飞得高远;有了法的约束,公民才过的平安。 ——中·唐青枝

有法律的天空,空气更加纯净,自由更能舒展和谐健康的翅膀尽情飞翔。 ——中·喻晓旋

学法以养大气,用法以养勇气,守法以养福气。护法以养正气。 ——中·胡伯勋

以阵地建设为基础,全面促进社会主义法治文化建设。 ——中· 《社会主义法治理念》

只有将法律作为一种信仰,并坚持这种信仰,才能实现法治的使命。 ——中· 《中国司法》

诚信是你的存款,信用是你的抵押,名誉是你的账号, 承诺是你的支票,假如是去了诚信,你将是一无所有。 ——中·张治龙

服从法律:无论是我或任何人都不能摆脱法律的光荣的束缚。 ——法·卢梭

自由就是做法律许可范围内的事情的权利。 ——古罗马·西塞罗

自由是一种必须有其自己的权威、纪律以及制约性的生活方式。 ——卢·李普曼

由于有法律才能保障良好的举止,所以也要有良好的举止才能维护法律。 ——意·马基雅弗利

法律的基本原则是:为人诚实,不坏害他人,给予每个人他应得的部分。 ——查士丁尼

篇四:合同法作业

合同法学习心得

一.案例

案例摘要:男子与一离异女子同居多年,共同出资修建一栋楼房为由,分手后主张分割房产。近日,广西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了这一起同居关系析产纠纷案,一审判决驳回原告陈栋要求分割房产的诉讼请求。

原告陈栋诉称,被告梁元离婚后,与原告经常交往,两人于2005年8月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10年9月,两人共同出资修建一栋五层高的楼房居住生活。 2012年4月,被告梁元因各种原因向原告提出分手,将原告赶出家门。原告多次要求对同居期间共同建造的房产进行分割,但均没有结果。为此,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对双方同居期间共建的房产进行分割,判决被告支付房产价值的一半给原告,房产归被告所有。

法院受理后,被告梁元辩称,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被告之间根本不存在同居关系,讼争房屋是被告的个人房产,即使原告出于朋友关系对被告有过帮助,但不能据此认定房产为原告和被告共有。

法庭上,双方当事人各执己见,争辩尤为激烈。

经庭审调查,法院还查明,被告梁元离婚后,经人介绍于2008年8月11日在都安县安阳镇镇南社区购置一宗宅基地建房,并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房屋所有权证,上述证件登记的权利人均为梁元独有。

案例分析: 原告陈栋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是同居关系析产纠纷案件,确定同居关系是进行析产的前提条件,原告陈栋称原、被告之间存在同居关系,但其提供的证人书面证言材料,因部分证人与原告系亲属关系,部分证人不是被告居住地的邻居,且证人无正当理由不出庭接受质询,故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力小;而被告梁元对原告陈栋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并提供了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因此,原告陈栋主张原、被告之间存在多年同居关系、共同出资建房的证据不足,不予采信。根据现有证据,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力高于原告,原告请求对涉案房屋产进行分割,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所以不能同意。

【法条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

证人在人民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交换证据时出席陈述证言的,可视为出庭作证。

二.心得

选修《合同法》这门课的目的就是因为我感觉自己对法律的认知太少,想在法律知识方面提升一下自己,自从听了王老师的课程,我真是感觉,我来对了。 王老师第一堂课讲过一个案例,说是一名男子拿着一万多块钱给他老婆看病,然后中途有人跟他打电话说打麻将三缺一,然后他就去了,结果他把一万多块钱全都输了,他一想这是老婆的救命钱,一下子急了,拿刀逼着一人想把钱要回来,另外一人打电话报警,警察来了。王老师问这属不属于抢劫罪?当时同学们众说纷纭,王老师把答案揭晓了,他说这不属于抢劫罪,说如果承认是抢劫罪那就变相的承认了赌博行为,而赌博行为却是咱们国家明令禁止的。真的,当时我听了之后,一下子乐了,因为周围的人偶尔也赌一下钱,如果能把自己的钱要回来,那还怕输钱嘛。但紧接着就是感慨,自己的法律意识真是淡泊啊。

王老师还讲过一个案例,是北京宋庄的案例,讲的是一个画家在北京外围的农村买了一个房子,因为便宜,慢慢的画家都聚集在了宋庄,一个开发商看到了其中的商机,想要整理规划一下,准备动土拆迁,而原来的本地农民一听有拆迁补偿款,都想要回来,因为有法律规定城市户口人不能在农村买房。就是这么一件看似简单的房屋买卖的背后居然还有着法律所不允许的地方,你说咱们平常不关注的有谁了解?

然而学习这门课后,我对“法律”这个熟悉而又陌生的词汇有了深一层的认识和理解。从这一门课,我学习到了《合同法》的应用,使我更加识法、懂法,相信在将来,这些认识也能够带给我实实在在的意义!我们一直提倡建设法治社会,无论是作为一名普通的公民还是当代大学生,贯彻国家宗旨,我们也应该提高法律常识,为祖国建设法治社会作贡献。因此,我在学习专业知识的同时,也努力修读《合同法》。做一个懂法,守法,用法的好学生,好公民。

对于法和自由的关系,先哲们有过许多至理名言。古罗马法学家西塞罗说过:"为了得到自由,我们才是法律的臣仆。近代法国启蒙思想大师孟德斯鸠进一步指出:" 自由是做法律所许可的一切事情的权利;如果一个公民能够做法律所禁止的事情,他就不再有自由了,因为其他人也同样会有这个权利。 " 马克思对此则阐述得更为明确,他说:"法律是肯定的、明确的、普遍的规范,在这些规范中自由的存在具有普遍的、理论的、不取决于个别人的任性的性质。法典就是人民自由的圣经。" 可见,人们要获得真正的自由,就应该学习法律,掌握法律,以法律来规范自己的行为。法律基础课正是一门帮助大学生掌握法学的基本观点和法律的基本知识的课程。

我们国家很早就开始了关于法律的宣传,比如中央电视台的“法治在线”、“今日说法”等栏目,让我们更能接近并且了解怎样运用法律武器保护自己。可是仅仅这样是远远不够的。我们大学生,是未来国家的建设者和社会主义的接班人,我们的法制观念和法律素质的程度,将直接关系到在新的历史时期,我们中华民族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进程。因此,大学生,无论什么专业,学习法律基础,提高法律素质,是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必然要求,也是社会发展的必然产物。

同时,因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本事就是法制经济。而我们每一位大学生毕业后都将走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的道路。因此,我们必须具备基本的法律素质,使自己可以充分运用法律这一武器来规范、引导、制约和保障市场主体的活动、市场秩序的维系、国家对市场的宏观调控、市场对资源配置基础性作用的发挥等。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几我们自身未来发展的需要是我们必须努力提高自己的法律素质。

而且,由于我们专业的知识体系过于单一,导致我们很少接触到能使自己综合素质提高的知识。而这门课很好的弥补了我们专业所缺乏的,并使我们的知识视野扩大。对提高自己的综合能力很有好处。比如:在找兼职做的时候,能够更好的维护自己的利益等。

我们大学生,是国家现在和将来的主人,应当以主人翁的姿态积极参与国家的政治、经济和社会生活。而由于法律是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保障这些得以正常运行的基本准则,因此,通过这门课的学习,我了解了依法正确参与国家政治经济及社会生活的意义。

学完这门课,我更加了解了自己的合法权益,和维护这些权益的程序和方式。也初步具备了依法自我保护的意识,并有了一定的寻求法律救济的能力。并在一定程度上提高了思想道德修养水平。

此门课程不止让我们具备了一定的自我保护能力,同时,也使我们大学生的知识结构完善,适应新时代对大学生的要求。提高了我们自身的综合素质。让我们更能适应现代科学技术的发展。

总之,在本学期学习的这门《合同法》课上,我们掌握了法学的基本理论,了解并明确了各主要法律部门的基本精神和规定,并在一定法律知识的基础上形成了有关法与法律现象的知识、思想、心理、观点和评价。并学会了运用法律知识和法律规范分析问题、解决问题。

如果有机会,我还会将我所掌握的法律知识传给那些法律意识薄弱的人,积极参与普法,让更多的人学会用法律武器保护自己!

作为一名学生,我不仅要学习好专业知识,还要博览群书,扩阔视野,而且在今后的学习当中,我还会继续修读有关法的知识,继续提高法律常识,并把法运用到日常生活中,为祖国构建法治社会作出一点贡献。如果有机会,我还会将我所掌握的法律知识传给那些法律意识薄弱的人,积极参与普法,让更多的人学会用法律武器保护自己!

篇五:合同法的目标与鼓励交易原则

合同法的目标,或称合同法的规范功能,乃是应贯彻于整个合同法中的精神。关于目标问题,两大法系的合同法理论大都认为,这是一个与合同当事人的意志和利益联系在一起的问题。美国学者罗伯特·考特等指出:“合同法的基本目标是使人们能实现其私人目的。为了实现我们的目的,我们的行动必然有后果。合同法赋予我们的行动以合法的后果。承诺的强制履行由于使人们相互信赖并由此协调他们的行动从而有助于人们达到其私人目标。”

由于合同法旨在赋予当事人的意志以法律效果,因此合同法应以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和合同自由作为其基本原则。

在我国,合同法的目标在有关合同法律、法规所规定的立法目的中得到了体现,〔2〕这些规定具有一个共同点,即强调合同法旨在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可见,尽管我国合同法因反映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关系而具有不同于西方合同法的一些特点,但因为我国合同法在本质上仍然是以调整交易关系为其任务的,因此,合同法必然以维护合同自由、保障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维护交易秩序作为其基本目的。 保障合同当事人的权益乃是合同法的保护功能,然而,合同法除具有保护功能外,还具有另一个重要的功能和目标,即鼓励当事人所从事的自愿交易行为的功能,这一目标体现在多方面,诸如鼓励当事人订立合法的合同、努力促成合同的成立并生效、充分保障合同的履行和合同利益的实现,等等。鼓励交易的功能与保护功能是密切联系在一起的,如果合同法不能对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予以充分保障,不仅不能体现出鼓励交易的价值,反而会起到不适当地限制和阻止当事人从事交易活动的消极作用。然而,鼓励交易的功能又不能为保护功能所替代。

因为鼓励交易不仅仅体现在对合同当事人的权益保护上,而且体现在对合同的成立和效力的评价上(如是否应宣告合同已经成立,或应否宣告合同无效或被解除),强调对当事人的权益保护,常常并不能解决在合同的成立和效力等方面如何体现鼓励交易的功能的问题。我国合同法为什么应以鼓励交易作为其重要目标?这首先是由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内在需要所决定的。众所周知,所谓合同,特别是双务合同乃是交易关系在法律上的表现。所谓交易,是指独立的、平等的市场主体之间,就其所有的财产和利益实行的交换。

这些每时每刻发生的、纷纭复杂的交易关系,都要表现为合同关系并要借助于合同法律规则予以规范,合同象一把“法锁”一样拘束着交易当事人。合同的一般规则就是规范交易过程并维护交易秩序的基本规则,而各类合同制度也是保护正常交换的具体准则。典型的买卖活动是反映商品到货币、货币到商品的转化的法律形式,但是商品交换过程并不只是纯粹买卖,还包括劳务的交换(诸如加工、承揽、劳动服务)以及信贷、租赁、技术转让等各种合同形式。它们都是单个的交换,都要求表现为合同的形式。可以说,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一切交易活动都是通过缔结和履行合同来进行的`,而因为交易活动乃是市场活动的基本内容,无数的交易构成了完整的市场,因此,合同关系是市场经济社会最基本的法律关系。

所以,为了促进市场经济的高度发展,就必须使合同法具备鼓励交易的职能和目标。因为鼓励当事人从事更多的合法的交易活动,也就是鼓励当事人从事更多的市场活动,而市场主体越活跃,市场活动越频繁,市场经济才能真正得到发展。

鼓励交易是提高效率、增进社会财富积累的手段,这不仅是因为只有通过交易才能满足不同的交易主体对不同的使用价值的追求;满足不同的生产者与消费者对价值的共同追求,而且因为只有通过交易的方式,才能实现资源的优化配置、实现资源的最有效利用。按照美国经济分析法学家的观点,有效率地使用资源必须借助于交易的方式。只要通过自愿交换方式,各种资源的流向必然趋于最有价值的使用。当各种资源的使用达到最高的价值,就可以说它们得到最有效的使用。美国学者波斯纳等人认为,最初的权利分配并不影响到它的最有效使用,交易自然导致财产向最有效的使用者手中转移。

假如A有一批货物,他认为对他仅值100元,而认为该批货物对他值150元,只要双方在100元至150元之间就该货物的买卖成交,则双方都会受益。假如B在以125元购买以后,C认为该批货物对他值160元,如果C以150元购买该批货物,则C也将从交易中获利,并且通过交易使该批货物向最有效利用它的手中转移,资源也得到了最有效的利用。

尤其应当看到,美国经济分析法学家认为这种自愿的交易不仅使交易当事人受益,而且也将使社会从中受益。因为,在A、B交易后,AA的财产从100元增值到125元,增加了25元,而B也从交易中获得了25元的利益。A、B之间通过交易使该批货物的价值增加了50元,这不仅使资源得到有效配置,而且使社会财富也得到增长。

由此可见,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合法的交易是提高资源的使用效率的重要手段,这就决定了以调整交易关系为基本任务的合同法律,应以鼓励交易作为其基本目标。合同法本身虽不能创造社会财富,却可以通过鼓励交易而促进社会财富的增长。所以,法国学者Tony Weir指出,侵权之债的规则主要起保护财富的作用,合同之债的规则则应具有创造财富的功能。

鼓励交易是与维护合同自由、实现合同当事人意志和订约目的密切联系在一起的,因为,当事人的自主自愿是交易的基础和前提条件,没有自愿,则不是公平和公正的交易。所以,按照西方合同法的经典理论,“合意是构成真正交易的精神事件”。

在市场经济社会,每个市场主体作为一个合理的“经济人”(或象罗马法所称的“良家父”),都是为了追求一定的经济利益而订立合同的,同时,也希望通过合同的履行而实现其订约目的,所以,在当事人自愿接受合同关系拘束的情况下,如果合同本身并没有违背法律和社会公共道德,则任何第三人强迫当事人解除合同或宣告合同失效都是不符合当事人意志的。由此可见,鼓励交易,努力促使当事人订约目的实现,则是符合交易当事人的意志的。

应当指出的是,我们说鼓励交易,首先是指应当鼓励合法、正当的交易。合同的合法性是合同能够生效的前提,也就是说,在当事人的合意不违背国家意志和社会公共利益、公共道德的前提下,此种合意才能够生效。如果当事人之间已经成立的合同,违背了法律或社会公共道德.则此种交易不仅不应当受到鼓励,而且应当追究交易当事人的责任。其次,我们所说的鼓励交易,是鼓励自愿的交易,也就是指在当事人真实意思一致的基础上产生的交易。基于欺诈、胁迫或其他意思表示有瑕疵的行为而产生的交易,常常并不符合双方当事人、特别是意思表示不真实一方的意志和利益,因此也会产生不公平、不公正的交易,对此种交易活动不应当予以鼓励,而应当通过可变更、可撤销等法律规则予以限制和调整。

鼓励交易是合同法的目标,也是我国合同法中所必须具有的方针和规范功能。长期以来,由于我国市场经济不发达,对市场经济所要求的鼓励交易规则未能引起立法者的足够重视,因此,在现行立法中,许多规则不仅未能起到鼓励交易的作用,反而在某种程度上对交易活动起到限制作用。这主要表现在:一方面,现行合同立法所规定的无效合同的范围过于宽泛。例如,民法通则第58条对无效民事行为的列举过宽,特别是将通过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等手段迫使另一方在违背真实意志的情况下所为的民事行为,都视为无效民事行为,此种规定,虽然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维护社会秩序,但将这些意思表示不真实的合同不是作为可撤销的合同,而是作为无效合同来处理,确实在客观上不适当地扩大了无效的范围。因为,意思表示是否真实,只能由当事人自己才能作出决定,局外人常常难以作出判断,即使一方当事人受到另一方当事人的欺诈和胁迫,受害人若不主动提出请求,局外人也无从知道。

如果将其规定为无效合同使其当然无效,则在受害人不愿意使该合同失效,而自愿接受该合同的拘束时,现行立法要求确认合同无效,则对受害人显得过于苛刻,同时,因为立法允许国家有关机关对无效合同加以干预,即应主动宣告这些合同无效,这就消灭了一些不应当消灭的交易,而且也不利于保护善意的第三人的利益。另一方面,由于现行立法没有对合同的成立作出明确规定,特别是因为有关合同法律和法规列举了各种合同的主要条款(例如《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规定了12项必要条款,而经济合同法第12条也规定了5项主要条款),而立法者对这些条款的性质未能作出解释,这样就造成了一种误解,即认为任何购销合同或经济合同都必须具备这些条款。

从而在实践中,许多法院认为只要合同不具备法律所规定的主要条款,就应当被宣告无效,从而造成了无效合同在实践中适用得十分宽泛的现象。尤其应当看到,我国现行立法对合同在违约情况下的解除也缺乏必要的限制。例如,根据经济合同法第26条的规定:“由于另一方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履行合同”,非违约方有权通知另一方解除合同。这就是说,只要债务人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履行合同,不管此种不履行是否造成严重后果,债权人均可以解除合同。该条规定没有对因违约而导致的解除权的行使作出限制,实际上是允许一方在迟延履行后,另一方可自由行使解除权,我们认为这样规定是不妥当的。在实践中,许多法院据此而认为只要一方违约,哪怕是轻微违约,都可以宣告合同的解除,确实使很多不应当被消灭的交易而发生消灭。

我们认为,现行立法和司法实践确实存在过宽地使用合同无效和解除制度、过多地宣告合同无效和解除的现象。此种现象与鼓励交易原则是完全背离的,因为合同一旦被宣告无效或解除,则意味着消灭了一项交易。即使当事人希望使其再继续有效也不可能。尽管在某些情况下这些规定能起到保护交易当事人利益、维护交易秩序的作用,但从总体上说,因其没有体现鼓励交易的原则,因此是不符合市场经济需要的,具体来说:第一,它不利于促进社会财富的增长。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合同是促进社会财富增长的手段,正如阿蒂亚所指出的,复杂的信贷经济的出现,意味着在财产流转和提供服务的过程中,人们有必要比以前在更大范围内依赖于许诺和协议。

合同关系越发达越普遍,则意味着交易越活跃,市场经济越具有活力,社会财富才能在不断增长的交易中得到增长。正是从这个意义上,美国法学家庞德提出了一句名言,即“在商业时代里,财富多半是由许诺组成的”。

如果将一些内容合法的但某些条款欠缺,或意思表示有瑕疵而当事人自愿接受,或存在轻微违约但未给受害人造成重大损害的合同均作为无效或应解除的合同对待,确实不利于市场经济的发展和促进社会财富的增长。第二,它不利于减少财产的损失和浪费。不应当被宣告无效或解除的合同,一旦被宣告无效或解除以后,就要按照恢复原状的原则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相互返还已经履行的财产或赔偿损失的责任。相互返还财产不仅意味着当事人为履行已经支付的费用不能得到补偿,订约目的不能得到实现,而且因为这种相互返还,将会增加不必要的返还费用,从而造成财产的损失和浪费。特别是在一方当事人根据另一方当事人的特别需要而制作、加工某种产品的情况下,在相互返还财产以后,如果不能找到需要该已加工出来的产品的人,则会严重造成财产的损失和浪费。所以,从效率的标准来看,过多地宣告合同无效或解除,在经济上是低效率的。第三,它不能有效地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合同关系常常形成交易的锁链,正如有的学者所指出的,“合同几乎从来不是单独出现的,某一合同所以有成立的可能是由于其过去曾有上百个合同,即所谓上游合同。任何两个人都可以成立买卖铅笔的合同,但两个人单靠他们自己是不能生产一枝铅笔的。”

由于各种合同关系形成了一个密切联系的交易锁链,因此,过多地或不适当地宣告合同无效或解除,必然会造成许多交易的锁链中断,对其他一系列合同的履行造成障碍,,并且给合同关系当事人的利益也造成不同程度的影响。第四,它不符合当事人的意志。当事人订立合同,都旨在通过合同的履行而实现其订约目的,如果过多地宣告合同解除或无效,并不 定符合当事人的目的,尤其在许多情况下,宣告合同无效或解除,对无过错的一方当事人并不是有利的。例如,因一方的过错使合同的某些条款不齐全,但无过错的一方愿意接受合同的履行,却因为合同条款不齐全而宣告该合同无效,这是不符合无过错一方当事人的意志的。再如一方交货迟延,而另一方愿意接受,不愿退货;或交付的产品有瑕疵,而另一方希望通过修补后加以利用,这就完全没有必要解除合同。

我国当前正在加紧制定统一的合同法,以结束三足鼎立的、在内容和体系上尚不完善的现行合同立法状态。如何使统一的合同法适应现代市场经济的需要,使其真正成为一个有效地调整交易关系的基本法律,这就必须准确认识合同法的目标,也就是说,要明确合同法具有哪些功能和作用,在统一的合同法的基本制度中,如何体现这些功能和作用,统一合同法的适用应当达到何种目的。实际上,解决合同法的目标问题,也就是解决合同立法和司法的指导思想问题。由于合同法的目标既是立法的指导方针,也是司法审判人员处理大量的合同纠纷所应当遵循的原则,因此,明确合同法的目标,也有利于司法审判人员理解合同法规范的内容和性质,从而正确适用合同法律。鉴于我国当前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存在着严重忽视合同法的鼓励交易的目标的现象,因此,应当在统一合同法的制订中,特别强调鼓励交易的精神。具体来说,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统一合同法要严格限制无效合同的范围。无效合同,就其本质来说具有非法性。正是因为此类合同不符合国家意志,因此,无效合同是当然无效的,即使当事人不主张无效,国家也要对无效合同进行干预,所以无效合同的范围,应主要限定在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和公序良俗方面。至于因一方的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而订立的合同,尽管也具有一定程度的违法性,但主要是意思表示不真实的问题,从尊重受害人的利益和维护交易安全出发,应将此类合同作为可撤销的合同对待,由受害人自己提出撤销的请求。如受害人不愿意提出撤销的请求,则法律应当尊重受害人的请求,而不必加以干预。至于因自然人主体不合格而订立的合同(如行为人欠缺行为能力而订立的合同),或无权代理人订立的无权代理合同,都不是当然无效的,而存在着一个由监护人或本人的事后追认问题。如果他们予以事后追认,那么合同仍然是有效的。可见,这些合同应属于效力待定的合同,而不应属于当然无效的合同范畴。限制无效合同的范围和种类,则有利于减少无效合同,促成一些合同成立或具有效力。

篇三:第二章合同法

第二章 合同法

第一节合同法概述

合同是商品交换的法律形式,一切商事交易的展开,都离不开合同,国际商事交易更是如此。在当今世界,无论社会制度、法系、种族、语言、文化等等如何不同,都几乎无一例外地使用着合同,从生产至分配、流通领域的每个环节,是一个又一个紧密相联的合同,使社会生活处于相对稳定的状态。

然而,由于国际社会尚无统一的立法机构,因此,到目前为止,还没有为国际社会普遍承认和接受的、统一适用于各类合同的国际合同法。在这种背景下,国际商事交易以及为此而订立的国际商事合同的法律问题,就变得极为复杂。由于国际商事合同是在不同国家的主体之间订立的,那么,就合同本身而言,在无统一的国际合同法可循的情况下,究竟什么是合同?合同有些什么特征?各国合同法律制度如何呢?这些都是我们需要了解的内容。

一、合同的定义和特征

由于社会条件、背景等方面的不同,世界各国法律对合同下的定义不尽相同。但普遍认为,合同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是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协议。

大陆法系国家的合同定义来源于罗马法。依罗马法合同定义,合同为双方当事人间发生债权债务的合意。以《法国民法典》为代表所规定的合同定义,即从罗马法定义脱化而来,《法国民法典》第1101条规定:“合同是一人或数人对另一人或数人承担给付某物、做或不做某事的义务的一种合意”。此处强调合意,即当事人之间就有关义务达成了一致意见。《德国民法典》虽未给合同下定义,但观其合同在民法典中的位置,德国法上的合同是广义的私法合同,泛指一切以意思表示一致为要素而发生的在私法上的行为,其305条规定:“依法律行为债务关系或变更法律关系的内容者,除法律另规定外,应依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德国民法典》把合同纳入法律行为、债务关系的范畴内。

英美法的传统理论,是强调合同来源于当事人所作出的诺言。美国法学会1981年编纂出版的《第二次合同法重述》第1条为合同下的定义是:“合同是一项或一组这样的诺言:它或它们一旦被违反,法律就会给予救济;或者是法律以某种方式确认的义务的履行。”与上述对合同的传统定义并存,美国尚有所谓的现代定义。最有代表性的是美国《统一商法典》第1-201条(11)款:“合同意为受本法典和其它适用法律规则管制的当事人之间的协议所产生的全部法律义务。”此定义强调当事人之间达成了协议,由此而产生了法律义务,与前述传统定义大不相同。

我国的合同法理论,主要是在借鉴大陆法系合同法理论的基础上建立起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2条对合同定义如下:“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此内容,我国合同定义显然是建立在“法律行为说”的基础上,即认为合同是民事主体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行为。

尽管前述各国法律对合同下的定义各有差异,但强调当事人之间存在协议(或合意,美国传统定义除外),则是基本一致的。依据上述定义来分析,合同具有三方面特征:

(1)合同是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协议。这是合同最本质的特征。不管双方(或多方)当事 人起初有些什么意见分歧,但是到最后,在双方通过要约、承诺的方式就有关的主要问题已经达成了合意时,合同关系即成立,否则就谈不上合同以及赖之而存的权利义务关系。

(2)合同是双方(或多方)当事人的民事法律行为,而不是单方的民事法律行为。仅一方当事人订立合同是无实际意义的,至少应有两方当事人参与。合同在本质上属于合法行为,合同当事人作出的意思表示是合法的、符合法律要求的情况下,合同才具有法律约束力。

(3)订立合同的目的是为了产生某种民事法律方面的效果。就是说,事出有因,不是为订合同而订合同,一般包括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这三种情形。例如,卖方欲以每公吨 3000元以上的价格出售500公吨钢材,而买方愿以2900元以下的价格买进,经过讨价还价, 双方订立了合同,价格为每公吨2950元。这样就设立了买卖钢材的民事法律关系。

二、合同法与各国编制体系

所谓合同法(Contract Law),是指调整各种合同法律关系的法律规范。合同法在民商法中占有非常重要的地位。它与买卖法、代理法、产品责任法、保险法等有着密切的关系,共同构筑成庞大复杂的民商法制度。

西方国家的合同法编制体系各不相同,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各有特色。

(一)大陆法系的合同法

在大陆法国家,合同法是以成文法的形式出现的,如法国、德国、意大利、瑞士、日本等国,其合同法都包含在民法典或债务法典之中。大陆法国家的民法理论把合同作为产生“债”的原因之一,大陆法系对合同的基本观点是,合同是债的一个种类。债是一个总概念,在此之下,合同、侵权行为、代理权的授予、无因管理、不当得利均是产生债的原因,将有关合同的法律规范与产生债的其它原因,如侵权行为等法律规范并列在一起,作为民法的一编,称为债务关系法或债编。例如,《法国民法典》把有关合同的内容集中在第三卷加以规定;《德国民法典》设有“总则”一编,以法律行为的概念,把有关合同成立的共同性问题加以规定 ,而在后面的各种债务关系篇章,实际上是合同法各论,分别对买卖、互易、使用租赁、使用借贷、合伙、保证、和解等18种合同作了具体规定。

(二)英美法系的合同法

在英美法国家,合同领域的法律原则主要包含在普通法之中,这是几个世纪以来由法院以判例形式发展起来的判例法。除印度以外,英美法系各国均无系统的、成文的合同法。所以,英美法系的合同法主要是判例法、不成文法。虽然,英、美等国也制定了一些有关某种合同的成文法,如英国1893年《货物买卖法》、美国《统一商法典》等,但它们只是对货物买卖合同及其它一些有关的商事合同作了具体规定,至于合同法的许多基本原则,如合同成立的各项规则等,仍需依据判例法所确立的法律原则行事。

(三)中国合同法律制度

1986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是中国调整民事法律关系的基本法。中国有关合同的其他法律都是依据该基本法的原则和精神制定的。《民法通则》中的许多规定都与合同有关,例如关于民事活动的基本原则、民事法律行为、债权、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等方面的规定,适用于各种民事合同。

1999年3月15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九届二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从10月1日起施行,原《经济合同法》、《涉外经济合同法》、《技术合同法》同时废止。该合同法包括总则、分则两大部分。总则含8章,对合同的订立、合同的效力、合同的履行、合同的变更和转让 、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违约责任等问题作出规范。分则含15章,对买卖合同等15种合同作出具体规范。

三、国际统一合同法的蓝本——《国际商事合同通则》

长期以来,人们一直在盼望统一国际贸易领域的有关法律,特别是统一作为国际商事交易基础的法律——合同法,以排除国际贸易往来中的法律障碍。从20世纪初开始,一些国际组织先后展开了统一各国合同法的工作,坚持不懈地

作出艰苦的努力。1980年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是国际贸易统一法的重大成果,它既包含买卖法内容,也包含合同法内容,对统一不同社会制度、不同法系、不同国家在货物买卖领域的法律原则有重大建树,受到不同类型国家的普遍欢迎。

然而,《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管辖的范围仅限于国际货物买卖领域,对合同的有效性等当时难于统一的一些重大问题采取回避态度等等,在一些问题上存在较大的局限性,因而法律界、贸易界人士迫切希望在更广泛的范围统一合同法。1980年,国际统一私法协会成立了包括世界所有主要法系在合同法和国际贸易法领域的专家在内的工作组,起草统一的国际商事合同法。经过14年坚持不懈的努力,历经多次反复讨论和修改,终于在1994年5月通过了《国际商事合同通则》(Principles of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Contracts,以下简称《合同通则》)。《合同通则》在继承《销售合同公约》合理成分的基础上,进一步全面地确立了国际商事合同领域的各项法律原则,是国际合同法统一化进程中的又一重大成果。该通则尽可能地兼容了不同法律体系和不同社会文化背景的一些通用的法律原则,同时还总结和吸收了国际商事活动中广泛适用的惯例和最新立法成果,对今后国际贸易法的进一步统一具有重大和深远的意义。

(一)《合同通则》的适用范围

本通则是以“一般规则”(General rules)的形式出现的,适用于所有的国际商事合同。此处的“国际”,是设想赋予其尽可能广义的解释,包括合同当事人的营业地、惯常住所地在不同国家的情形,以及合同含有国际因素的各种情形。至于“商事”,此处要求合同当事人有正式的“商人”身份或该交易具有商业性质,将所谓的“消费者交易”排除在外。本通则未对“商事”下明确的定义,只是假定对“商事”合同概念应在尽可能广泛的意义上来理解,以使它不仅包括提供或交换商品、服务的一般贸易交易,还可包括其他类型的经济交易,如投资和特许协议、技术许可协议、专业服务合同等等。在1995年结束的“关税与贸易总协定”乌拉圭回合多边贸易谈判中,确立了国际贸易的最新概念——它除涵盖货物贸易之外,还延伸到知识产权转让、投资和服务贸易。在上述领域交易而成立的合同,除消费、赠予和援助性质的以外,基本上都是国际商事合同,都属于《合同通则》所调整的范畴。由此可见,本通则的适用范围非常广泛。

《合同通则》旨在为国际商事合同制定一般规则,可用于解释或补充国际统一法的文件,也可作为国内和国际立法的范本。《合同通则》不是一项国际性公约,因而不需要国家政府参加的任何程序,各国当事人完全可依其自身意愿很方便地适用。而且,当无法确定合同的适用法律对某一问题的相关规则时,通则可对该问题提供解决办法。所以,在国际商事合同领域,通则适用的机会很多,其对适用范围的定位开拓了异常广阔的空间,有利于其作为合同法通用准则的推广和运用,有利于推动世界范围内合同法统一化的进程。

(二)《合同通则》的内容与结构

本通则分为前言和7个篇章,共109条,对合同法的各组成部分作了全面、明确的规定。在法律术语的表达上尽量采用无歧义的表述,对许多条文规定附加注释并举例说明,每个条文冠之以概括其内容的简短标题,便于理解和记忆。

(三)《合同通则》的总则

总则共含10个条文,概括性地确立了基本原则等重要事项。

首先,总则规定了国际商事领域中的三项基本原则:

1.缔约自由(Freedom of Contract)原则。本通则第1.1条标题就是“缔约自由”,它明确规定:“当事人有权自由订立合同,有权自由决定该合同的内容。”在当今世界,经营者自由决定向谁供货或提供服务的权利,以及自由地商定各项交易的贸易条件的可能性,是开放的、市场为导向的、充满竞争的国际经济的基石。

2.合同必须信守原则。本通则第1.3条确定了合同法的另一项基本原则——“合同必须信守”。此条文规定:“有效订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当事人仅能根据合同条款或通过协议或根据通则的规定,修改或终止合同。”合同的约束性是建立在该合同有效成立的基础之上,它不受任何合同无效原因的影响。

3.诚实信用和公平交易原则。本通则在第1.7条确立了该基本原则,而且特别明文规定“当事人各方不得排除或限制此项义务”,强调此条属强制性规定。上述原则包含了“诚实信用”和“公平交易”两个概念,并非按不同的国家法律体系中所采用的一般标准来适用。第1.7条用了“国际贸易中的诚实信用和公平交易”的字句,强调必须按照国际贸易的特殊情况去解释,其要求有可能高于某一国的国内标准。

此外,总则第1.4条确立了“强制性规则优先”的原则,即:本通则不得否定由主权国家自主制定的、或为履行国际公约而制定的、或被超国家所采纳的强制性规定。

另外,总则第1.5条规定,除另有规定外,当事人可排除本通则的适用,或者减损、修改本通则任何条款的效力。

篇四:民法格言

第一部分:

1. 简单形成权的魅力是一方说得算。

形成诉权:是以诉讼的方式才能行使的诉权。此处的诉包括法院起诉和仲裁两种。有的形成诉权只能通过法院或者仲裁之一(例如离婚权),有的则二者皆可(例如合同撤销权)。

简单形成权:口头通知送达对方立刻生效(让对方听到),例如赠与、撤销。

2. 抗辩权是针对请求权的拒绝权,二者是一对欢喜冤家。

3. 可以以默示的方式行使形成权:例如:拒绝遗赠,接受试用合同。 4. 人身权、物权、知识产权是支配权、绝对权、对世权。

对财产权的侵犯一般不构成侵权,例如债权的一物二卖,但悖于善良风俗的除外。

5. 鱼和熊掌是选择之债——对应的是简单之债

6. 鱼或熊掌是选择权:当事人一方有选择权[合同法:116]

例如:定金罚则与违约金。 违约人原则上是债务人;债权人只有在受领迟延上违约

7. 法律规定+事实=法律关系;法律事实出现后形成法律关系

例如:A出生。法律规定:有继承份额(继承权),有母子关系(身份权)

A出生时死体:没有分额 可见,法律事实是法律规定的事实。 8. 发生、变更、消灭形成法律关系

第二部分:关于法律行为

1. 法律行为是合法的意思表示行为

2. 法律行为以意思表示为要素;法律事实不以意思表示为要素,如无因管理。

3. 法律行为以意思表示发生效力;法律事实不以意思表示发生效力 4. 法律行为都是合法行为;法律事实区分为合法事实和违法事实。 5. 法律行为产生意定之债;法律事实产生法定之债(例如侵犯绝对权) 6. 法律行为和法律事实都能引起物权变动。例如平地起高楼是原始取得,法律事实引起物权的原始取得获得所有权。

事实行为又如:杀牛、发明、完成作品、吃饭…法律行为引起物权变动,例如,扔掉沙发-抛弃所有权;捡到沙发就是先占取得物权。 7. 法律行为要求有行为能力,事实行为不要求有行为能力。

例如上例的沙发可以被精神病患者捡去,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同样可以获得物权。行为能力制度的创设是为了保护主体的利益. 8. 以法律行为取得是继受取得(也叫传来取得) ,以事实行为取得是原始取得。

9. 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事实行为无法附条件。

附条件可以是单方行为(如遗嘱);也可以是共同行为(如共同开发)。 10. 法律行为可以撤销,事实行为不能撤销(吃了饭不能吐出来)

例如:撤销是对意思表示的撤销,事实行为不存在撤销问题,比如杀了一匹马无法撤销

11. 法律行为三分法,事实行为亦可三分法。

法律行为可以分为单方、双方(双方为对立统一的意思表示)、共同行为(签订发起人协议,选取董事长,业主大会表决房屋拆建,其特点是实行多数决原则,个别情况下还可以是一致决)

法律事实:单独侵权、双方都有过错、共同侵权(一帮人哄抢玉米) 12. 抛弃是法律行为(处分行为,直接、立刻引起物权变动),先占是事实行为。

13. 无因管理是事实行为,无偿委托是法律行为。

无因管理被追认的按照无偿委托处理,而这最为接近。

14. 赠与是双方法律行为,遗赠是单方法律行为。赠与需要要约和承诺两个意思表示才可以成立,包括死因赠与都是双方法律行为。比如张三送给李四一匹马,约好张三死了才把马赠给李四。赠与合同既可以是赠与人要约,也可以是受赠与人要约;遗赠是通过遗嘱表现的法律行为,写遗嘱人死后被遗嘱人获得的是既得权。 一个案例。张三3月1日说要送给李四一架钢琴,让李四先去买,回头再给李四买琴的1万元钱。事后张三让李四还钢琴钱。里边有两个法律关系,一是赠与合同(不能撤销,因为已经履行完毕),二是无偿借款合同。

15. 行为引起物权变动,事件也引起物权变动。

两笼苍蝇的故事:事件引起。30条的“等”字还包括添附(加工、混合和附和,可能是行为也可能是事件:比如甲乙的煤气管混合)。 16. 条件可能发生,期限必然届至(条件有或然性,期限有必然性)。 17. 只能代理法律行为,不能代理事实行为。比如不能代理杀人,代理吃饭。

18. 委托是双方法律行为,委托授权是单方法律行为。 19. 行使形成权的行为是单方法律行为。

第三部分:

1. 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

2. 权利能力纵横平等,行为能力纵横不同。

3. 民事权利可以抛弃,权力能力不能抛弃(比如,人不能卖身为奴,这样做了也无效)。义务不能抛弃,权力可以抛弃。例如爱犬走失,主人可以抛弃无偿请求返还权,而答应给1万元钱找回丢失的狗。

4. 申请宣告死亡有顺序,申请宣告失踪没有顺序。

5. 宣告失踪离婚必然胜诉。

6. 宣告死亡婚姻关系必然消灭。被宣告人在死亡宣告期间赚的钱跟配偶

没有关系(因为不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不存在双方的收获;恢复叫自行恢复,不叫自始恢复)。

7. 人鬼情未了,再嫁水不收。只要再嫁一次婚姻关系就不能恢复了,必须守着婚姻关系才能自行恢复。

8. 以所有权出资形成共有,以使用权出资不形成共有。

对于合伙而言。例如:张三以一匹马的所有权出资,李四以一头驴的使用权出资参加成立个人合伙。二者这对马和驴都是共同共有。合伙期间,马还归张三,驴还归李四。民通规定,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属于共有。

再如,张三以财产出资,李四以技术出资,王二以临街房使用权出资,房子散伙时候不能分割。

第四部分:

1. 法人是独立责任,非法人组织不是独立责任。例如分支机构欠钱还不起,

由法人还。法人最重要的特征是独立责任。 2. 滥用与混同揭开公司的面纱。滥用是公司法20.3的规定,股东滥用公

司的独立地位和股东的责任,要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混同:公司法64.3:一人公司股东的财产和一人公司的财产混同,股东要承担连带责任。

3. 分立与转投资责任大相径庭。

(1)分立:甲是国有企业, 出资100万设立独资公司乙,该独资公司从银行借了1000万,后来,甲公司分立为乙、丙两个公司。甲既是乙、又是丙的股东,此为分立。分立后的公司要承担连带责任,因此,乙公司欠银行的1000万甲公司不承担,乙公司和丙公司要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2)转投资:甲是国有企业, 出资100万设立独资公司乙,乙公司又出资30万设立了丙公司。此时甲是乙的股东,乙是丙的股东,丙是甲的孙公司。乙欠银行的100万甲、丙都不承担,叫转投资。

4. 始于设立登记,终于注销登记。丧失主体资格不在于吊销,而在于注销登记。

5. 法人机关不具备法人资格。例如董事会。公司有独立人格,公司机关没有

6. 代表机关有一个自然人充任。总经理是自然人 7. 分支机构不属于法人机关。

第五部分:

1. 诉讼时效和除斥期间都是期间。期限包括两大类:期日(时间点)、期间( 时间段) 。

2. 诉讼时效是可变期间;除斥期间是不变期间。

3. 诉讼时效限制请求权;除斥期间限制形成权。 4. 诉讼时效消灭胜诉权,除斥期间消灭权力本身。 5. 期日是时间点,期间是时间段

6. 出生是时间点,活到18岁是时间段

7. 时间点是个分水岭。例如: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是个时间点、是个分

水岭、是变动点。

例如: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是个分水岭,该日之后,诉讼时效开始计算。

再如:张三借李四10万元,王二担保直至本息还清时为止,这种担保无效,只能按2年计算,从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开始计算。诉讼时效、保证期间重合。

再如:按照物权法规定,如果王二提供抵押担保,在01.3.1前,王二和张三约定,李四不还钱东西归你,叫流押,无效;但是01.3.1后,李四不还钱,王二与张三达成协议,东西归你,叫折价协议,有效。可见,时间点很重要。

再如:乙打伤甲,约定00.8.1~01.3.1期间给5000元。乙父丙跟甲说,此间你也可以找我要钱,这叫并存的债务承担。乙丙承担连带责任。01.3.1是分水岭。 8. 缺多少补多少。(诉讼时效的中止)最后六个月中,缺几天补几天,而不是缺多少都补6个月。

9. 黑签(针对时效)和白签(针对期间)。 10. 民法倒计时。

张三01.3.1提出发明申请专利,04.3.1发明被授予专利权。20年从申请之日起算。实用新型和外观也是;

再如,17岁的孩子3.1签订买电脑的合同,监护人4.1追认,合同从3.1生效;

再如,甲注册A商标01.3.1批准,因注册瑕疵,02.3.1被撤销,该商标从批准之日起无效;

再如,以公司01.3.1注册商标注册时候合法,后03.3.1因为违法行为被注销,该商标从03.3.1起无效(因为注册时候无瑕疵)。

还如,01.3.1甲因欺诈跟乙签订了合同,03.3.1被撤销,合同自始无效。 11. 掐头去尾。开头的一天不计入在内,因为不足一天;最后一天赶上节

假日要顺延(周日去敲法院大门容易被乱棍打出) 。

12. 时间起算分为主观标准和客观标准。主观标准是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计算;其他的一切都是客观标准。需归纳整理。

第六部分:

1. 物权效力优于债权,债权也可优于物权。

2. 物权是支配权、对世权,绝对权;债权是请求权、对人权、相对权(此

处我把隋老师的三点归纳为一点)

5、物权的客体是物,债权的客体是行为(标的)。

6、双产一权作客体(担保物权、知识产权、用益物权) 7、物权法定原则(物权法第五条)。 8、公示(不动产以登记,动产以占有)、公信原则(登记在你名下,我就相信推定是你的,我可以买)。

9、一物一权原则(一个物中不能有两个所有权,2人共同享有叫一个所有权的共有)。

10. 效力分离原则。物权的效力和合同的效力是区分的:物权法15、212条;专利法10.3(专利权转让登记时生效,登记前已经生效)。 11、登记之所在,物权之所在。

12. 动产以占有方式公示(谁占有推定是谁的,通说。物权法说交付是占有的公示)。

13、不动产物权以登记的方式公示(没有结婚的人是动产,谁占有属于谁;结了婚人的是不动产,登记在谁名下属于谁)。

14、脱离公示的物权不具有对世效力(不动产没有登记、动产没有占有)[物28]。

第七部分:

1、产权之登记高于红皮书(登记簿高于产权证)。

2、征收是征收所有权,征用是征用使用权。

3、变更登记制、异议登记制、预告登记制。

4、特殊动产,特殊规则。

5、观念交付不实际过手。不动产和动产的实际交付都是过手的。

6、简易交付由买受人继续占有,指示交付由第三人继续占有,占有改变由出卖人继续占有。

7、物权保护方法有三之:原物返还之、妨碍排除之、危险防止之。前者是否受诉讼时效限制立法有争议,考试按无时效限制掌握。后两者绝对不受时效限制。 8、善意取得是终局取得。原无所有权人对善意取得人没有物权和债权请求权

9、国家是个筐,6个月往里装。(招领公告6个月没人认领归国家) 10、所有权是唯一的自物权

11、处分行为、重大修缮行为、保存行为:[共有物,物97条,非常重要]

第八部分:

1、 货币所有与占有同一。

2、 法定孳息的物质形式一般是货币。

3、 未分离的孳息不是孳息。

4、 原物和孳息是2个所有权。

5、 用益物权优于所有权。

6、 所有权保留,天然孳息随同保留。

7、 原物与孳息交相辉映。

8、 取得天然孳息是原始取得;(取得货币法定孳息不是原始取得,问孳息是原始取得要回答是)。

9、 起配合作用的物是从物。(楼梯不是,它是不动产之一部)

第九部分:

1. 用益物权(4种)是他物权。(将来特别法可能规定动产为用益物权的客体,在此之前按物权法定规则处理)出租给别人的牛生小牛,孳息归出租人,因为牛是动产,承租人与出租人是债权关系。所以不能采用益物权优于债权。

2. 用益物权原则上是不动产物权。

3. 用益物权以占有为前提,以使用收益为内容。 4. 内部人有优先承包权。(本集体于其他组织竞争时本集体人有优先承包权)归纳一下优先权。

5. 地域上中下(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在地表,地上,地下设立)。 6. 地益权要约定,相邻权不用约定。 7. 地役权是成立对抗主义。 8. 地役权具有从属性。 9. 地役权具有不可分性。

第十部分:

1.地随房走,房随地走

2.登记生效主义;登记对抗主义(指有约束力,没有对抗力) 。

3.抵押权人必为债权人;质权人必为债权人;留置权人必为债权人。

4.抵押不破租赁,租赁不破抵押。[15条,后边的不能击破前边的,前边的效力优于前面的]

5. 从随主有例外[最高额抵押所担保的主债权在抵押担保期间浮动时部

分转让,抵押权不追随转让出去的债权]

6. 浮动抵押是抵押物浮动

7. 残羹剩饭规则(顺位规则,第一顺序的优于第二顺序的抵押权人) 8. 首先按顺位清偿、其次按公示清偿、最后按比例清偿。 9. 动产之留置,牵连之关系[231条,重要!] 10. 法定留置权,法定之合同[重要!]

指有法定合同才有法定留置权,合同法规定的留置是物权法规范,要依物权法定主义。比如合同法规定承揽人、行纪人、承运人、保管人、仓储保管人5大留置权可以留置,那么其他10种合同都不能留置;绝对不能突破,否则就违反第五条了。

比如客运合同没说可以留置,就不是法定,你就把我的行李给我留置了?我委托你代理我取100万,你说我还欠你10万就中间给我留置了?只有一个例外,就是抵押中,法律没有禁止的抵押物可以抵押,还是个不懂的代表提出来的。我要纠正你们一个错误倾向:别以为突破了。

11. 留置优于经过登记的抵押,经过登记的抵押优于质押。

12. 动产质以占有为条件。

13. 共有人有优先购买权,担保权人没有优先购买权。

14. 占有需以物为客体。

15. 善意占有是无权占有。

16. 直接占有对标的物直接控制,间接占有对标的物有返还权(比如我存在仓库的铝锭,仓库保管人直接占有,我间接占有)。

17. 简单多数决、绝对多数决、一致决(业主区分所有权、共有的一种情况,比如把共有的东西卖了,对共同共有的东西而言是一致决,按份共有的东西卖了是多数决;过半数包括本数) 18. 担保物权可以善意取得。

第十一部分:

1. 单一之债说主体,简单之债说内容。

2. 财务之债可以强制实际履行,劳务之债不能强制实际履行。

3. 不当得利是损人利己,反射利益不损害他人(昌平的小香港、利用灯塔)

4. 不应当得到的得到了,应该付出的没有付出(不当得利的两种情况) 5. 幻想管理缺少客观要件,误信管理缺少主观要件 6. 紧急管理轻过失免责(考过多次)

7. 打小报告可以免责(对于一般保证人,当主债务人到期不履行主债务,

一般保证人给主债务人打小报告,而主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的,怠于部分免责,这是先诉抗辩权的预先行使) 8. 保证期间是一次性尿布(只能用一次)。比如一般保证的保证期间内主债务人到期不履行,应该向债务人以诉讼或仲裁的方式主张权利,不行使保证人就实现胜利大逃亡。一旦起诉了,保证期间就完成了历史使命,象火箭的一级推进器一样被扔进垃圾堆了。接着算对一般保证人的诉讼时效,从对主债务人胜诉开始算。两个期间中间会有一段历史的空白;对于连带保证,保证期间内,债务人必须对保证人实施或起诉、或通知的行为(不能对债务人,否则就是普通诉讼),用过后也作废,开始计算对连带保证人的诉讼时效,这中间没有空白。注意:前边是保证期间后边是诉讼时效。

9. 立约定金担保尚未签订的合同,成约定金控制已经签订的合同。

10. 意外事件免除定金责任,但不免除违约责任。